(原标题:用云盘传播淫秽信息牟利将追刑责) 对于“部分高院、省检察院请示的利用网络云盘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如何定罪量刑”这一问题,昨日“两高”发文明确,追究刑责参照刑法和之前司法解释,追究刑责时要综合考虑传播对象等情节。利用云盘传播淫秽信息量刑要“综合评估”利用网络云盘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中称,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对于“部分高院、省检察院请示的利用网络云盘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如何定罪量刑”这一问题,昨日“两高”发文明确,追究刑责参照刑法和之前司法解释,追究刑责时要综合考虑传播对象等情节。
利用云盘传播淫秽信息量刑要“综合评估”
利用网络云盘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中称,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的有关规定。
新京报记者注意到,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存在“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等,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情形,或者存在“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等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情形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此外,《批复》强调,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时,鉴于网络云盘的特点,不应单纯考虑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还应充分考虑传播范围、违法所得、行为人一贯表现以及淫秽电子信息、传播对象是否涉及未成年人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恰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专家称综合评估很有必要
中国政法大学刑诉法教授洪道德认为,两高的《批复》明确了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的定罪量刑,属于刑法规定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概念的范围。之前,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的理解和争论,《批复》定论之后,明确了这一行为同样要受到刑法的规范。
在具体适用刑法条文时,《批复》强调,不能只看数量,还要看到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尤其提到传播对象是否涉及未成年人非常重要。网络云盘的受众具有不确定性,范围较广,一旦制作传播开后很难明确统计传播数量,因此考虑即将或已经造成实际影响、综合评估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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